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发现,金融机构为保证其债权利益的实现,常常要求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或第三人的信用、特定财产作为担保,以使其债权能够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一个金融借款之债上设立多个主体提供的多个担保是普遍现象。那么对于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如何行使权利?
2020年9月11日,某银行与侯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人为侯某某、贷款人为某银行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3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侯某某以位于乌拉山镇的一套房屋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屈某某、胡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2020年9月16日,侯某某向某银行出具借据一份。截至2023年8月28日,侯某某尚欠某银行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5.2万余元。某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故将侯某某诉至前旗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截至2023年8月28日的利息5.2万余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即月利率10.12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法判令屈某某、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侯某某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中,侯某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某银行要求被告侯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屈某某、胡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按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未过保证期。双方未对担保的实现顺序进行约定,故某银行应当先就债务人侯某某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屈某某、胡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系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主债权为金融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担保合同既有主债务人提供的不动产抵押担保,也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担保权的实现顺序如下:1.如约定了担保责任的承担顺序,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3.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选择就保证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4.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