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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工意外受伤 分包公司是否担责?
发布时间:2023-11-03 11:12:48 编辑:乔萍 来源:巴彦淖尔晚报

  为农民工提供了工作就一定成立劳动关系吗?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在务工人员维权中有哪些不同?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务工人员在工地意外受伤的案件,或许能给相关从业者一些借鉴,避免因维权主体错误而延误了维权进程。

  案件中,某项目的总包方甲公司,将项目中木工分项工程分包给了乙公司,甲公司为所有工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务工人员汪某某经工头陈某某介绍来到该项目的工地务工,陈某某按照每天360元的标准向汪某某支付工资共计3000余元。然而,务工期间汪某某在拆模时不慎摔伤,住院治疗18天。

  事发后汪某某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相关人社部门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为甲公司。经了解,甲公司、乙公司均未与汪某某签订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乙公司出具的相关说明,认可汪某某系其雇佣。

  汪某某认为甲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且《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也载明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为甲公司,因此向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总计40余万元。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认定汪某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由甲公司支付汪某某相关费用。裁决书作出后,汪某某与甲公司均对该裁决书不服,并将乙公司列为第三人,起诉至青山区人民法院。

  青山区人民法院经合并审理作出判决,确认汪某某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无须向汪某某支付工伤赔偿费用。法院判决后,汪某某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并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由乙公司支付汪某某工伤保险赔偿款、工伤保险费用等。

  法官说法

  对于此案,法官阐明在务工人员务工的过程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为劳务关系,一种为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中均存在用工情形,但二者又有明显不同,首先表现在主体的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劳动者个人;而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此外主体间关系也不同,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两个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同时劳动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合同法定形式方面,劳动关系用劳动合同来确立,其法定形式是书面的;而劳务关系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或其他形式。

  这样看来,即便向务工人员提供了一定的工作,但并不是一定成立劳动关系,法官在此提醒务工人员,在维权之前应当区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以免造成主体错误,延误维权进程。 

  据包头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