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前旗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快递企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案件。
小美是一名网店店主,2021年3月,某快递公司与小美达成快递运输协议,约定由该公司负责运送小美出售的货物,协议首重三公斤内每件运费2.5元,每超重一公斤运费增加1元,按月支付快递费。2021年3月—12月,该公司如期按照小美提供的地址发送了快递,但小美却拒付部分快递费。截至2021年12月,小美共欠付该公司快递费46418元。该公司多次索要快递费未果,2022年8月12日将小美诉至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快递费4641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该公司与被告小美达成快递运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原告主张被告小美欠付快递费46418元,法院认为,在双方达成快递运输协议时约定价款为2.5元,原告的临时涨价并未经得被告同意,被告因涨价多支出价款5078元应当核减。对于其利息的请求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抗辩快递扣留、丢件、运输损坏的问题,其提供证据无法核对形成时间,故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小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快递公司欠付快递费(46418元-5078元)4134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原告某快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