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原告劳动者以其因被迫离职为由,向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给付离职补偿金。经审理,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与公司均对裁决结果不服,均在法定期限内向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于2004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于2021年4月递交了辞职申请。被告公司在2004年3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只缴纳了一个月的养老保险,2006年至2021年4月养老保险全部缴纳,原告在公司工作了18年,现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对于公司诉称劳动者属于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即使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判决支持劳动者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后被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首先,劳动者于2021年4月22日主动向公司提出离职,并且在“辞职申请”中写明:“因不能胜任工作,向公司提出辞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劳动者称其系被迫提出离职,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也无证据证实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其次,公司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关于公司在2004年3月至2005年12月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撤销了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官说法: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能否通过主动补缴或者强制征缴的方式获得救济、劳动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是否超过一年等因素,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分成两类区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