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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辞职后,还能以公司未缴社保为由索要补偿金吗?
发布时间:2023-06-20 10:19:48 记者:李博 通讯员:蒙俊霞 编辑:雷丽娜 来源:巴彦淖尔晚报

  案件回顾:

  日前,乌拉特前旗一劳动者以其被迫离职为由,向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公司给付离职补偿金。经审理,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与公司均对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于2004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于2021年4月递交辞职申请,被告公司在2004年3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只缴纳了一个月的养老保险,2006年至2021年4月养老保险全部缴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判决支持该劳动者请求。后被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再次提起上诉。

  在二审中法官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有明确规定。

  在本案中,劳动者于2021年4月22日主动向公司提出离职,并在辞职申请中写明“因不能胜任工作,向公司提出辞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虽称其系被迫提出离职,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也无证据证实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而对于公司在2004年3月至2005年12月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可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

  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官说法:

  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所说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程度、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能否通过主动补缴或强制征缴的方式获得救济、劳动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是否超过一年等因素,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分成两类区别处理。